当前位置:首页 > 市仲裁委 > 仲裁研究 > 仲裁案例实务

某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与某传媒有限责任公司广告合同纠纷

时间:2024-11-22    来源:福州仲裁委    字号:  

【基本案情】

2019年1月1日,申请人某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某传媒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实施某地铁一号线(一期)平面广告媒体经营项目招商,已接收申请人对该经营项目的竞价。被申请人授权申请人在经营许可期、经营业务范围内负责经营线路内广告资源的经营。经营期限分为市场培育期和正式经营期。合同生效日起至2019年2月28日为市场培育期。2019年3月1日至2027年2月28日为正式经营期。第1年度经营权(2019年3月1日至2020年2月29日)的经营权费为32200000元。第2年度经营权(2020年3月1日至2021年2月28日)的经营权费为34132000元。正式经营期申请人按照经营月份平均分为12期支付当年的经营权费,申请人应在期初5个工作日内向被申请人预先足额支付档期的经营权费。如申请人逾期支付经营权费及其他任何一项费用,被申请人均有权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按日向申请人收取该逾期款项的滞纳金。发生争议提交福州仲裁委员会仲裁。

2020年2月29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关于疫情期间地铁1号线平面广告经营相关事宜的复函》,内容有:考虑新冠肺炎影响,被申请人根据某市政府及某市国资委有关“2020年2月份租金免收、3、4月份减半”政策予以减免相应的经营权费。

2020年5月29日—2020年12月7日,被申请人曾多次向申请人出具催缴某地铁1号线(一期)平面广告媒体经营项目履约保证金的相关函件。2021年3月31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关于某地铁1号线(一期)平面广告媒体经营项目有关费用的催缴函》,合计费用650487.33元,并请求申请人在2021年3月31日前核付相应款项。

另查明:

2020年12月16日,本会(2020)榕仲裁300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申请人某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应付的《某地铁1线(一期)平面广告媒体经营项目合同》项下2020年3、4月的剩余经营权费免除。”

2021年6月1日,本会(2020)榕仲裁263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某传媒有限责任公司应退还多扣划的申请人某广告传媒有限公司997617.98元款项为履约保证金。”

申请人某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提出仲裁请求: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退还多扣划的3125854.71元逾期付款滞纳金(即滞纳金计算标准超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部分,其中:因逾期支付经营权费多扣划的2020年1月24日至2020年1月31日162488.89元,2020年3月、4月401046.5元,2020年5月至2021年3月2173493.15元;因逾期支付履约保证金多扣划的2020年1月23日至2021年2月28日388826.17元);二、仲裁案件受理费及处理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案件焦点】

1、关于合同效力问题

2、关于滞纳金问题


【仲裁庭意见】

一、关于合同效力问题

申请人某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某大地传媒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合同》,双方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

二、关于滞纳金问题

仲裁庭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申请人某广告传媒有限公司逾期付款的事实存在,被申请人有权要求申请人承担违约责任。但《合同》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三的滞纳金标准相当于年利率108%,明显过高。被申请人亦未能举证证明申请人逾期付款行为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确高于按该标准计算的滞纳金。对于申请人某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关于滞纳金计算标准调低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的主张,仲裁庭认为,考虑到本案《合同》的签约过程,结合《合同》签订后的实际履行情况、申请人违约付款的事实,及申请人的过错因素,参考相关司法解释关于资金占用损失的规定,滞纳金应以年利率24%基础上增加30%标准为宜。

依照被申请人2020年2月29日向申请人出具的《关于疫情期间地铁1号线平面广告经营相关事宜的复函》,及本会(2020)榕仲裁300号《裁决书》,申请人无需缴纳2020年2月、3月、4月的经营权费,相应的滞纳金亦没有根据。故被申请人所扣的2020年3月、4月的滞纳金,应当予以退还。因2020年1月的经营权费申请人存在逾期,故应继续支付2020年1月9日至2020年1月24日期间的滞纳金。对2020年5月至2020年12月、2021年2月、2021年3月期间的经营权费申请人存在逾期情况的,应相应支付计算至付款日的滞纳金。对于申请人逾期支付履约保证金的情况,也应支付相应的滞纳金。结合申请人付款及被申请人扣款情况,被申请人实际扣划的滞纳金合计为3581496.68元,按年利率24%上浮30%标准计算的滞纳金合计为918796.72元,故被申请人多扣划的滞纳金2662699.96元,应予以退还。

 

【裁决结果】

一、被申请人某传媒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裁决作出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某传媒有限公司退还多扣划的滞纳金2662699.96元。

二、驳回申请人某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

 

【评析】

“滞纳金”一词并非规范的民事法律用语,不是一种民事责任形式。通常而言,它发生在不平等的行政关系主体之间,即行政管理相对人违反法律规定的缴费义务(如税费、工商管理费等),由国家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向行政管理相对人采取的一种惩罚性措施,具有强制性,属于行政法范畴。由此可见,“滞纳金”与违约金在适用范围、当事人双方主体地位、法定性与强制性方面具有明显差异。

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滞纳金”一词已经变异,频繁出现于民商事合同中,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预防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一方出现延迟履行的情形,常常约定按日支付一定比例的“滞纳金”。这时作为民商事合同中高频词汇的“滞纳金”,通常是指因违约方迟延履行而需承担额外的金钱给付义务,据此弥补守约方的损失,它具有补偿与惩罚的双重性质,所以在审理过程中会被认定为是违约金或逾期付款利息。就本案而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合同》中约定:“正式经营期申请人按照经营月份平均分为12期支付当年的经营权费,申请人应在期初5个工作日内向被申请人预先足额支付档期的经营权费。如申请人逾期支付经营权费及其他任何一项费用,被申请人均有权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收取该逾期款项的滞纳金。”该条款系合同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被申请人也称设定该条款目的除了填补守约方遭受的损失之外,更为了督促义务人根据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并对恶意违约方予惩罚。因此,仲裁庭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关于违约金的内容适用于该《合同》约定的“滞纳金”条款。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由于申请人存在逾期付款的事实,则被申请人有权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申请人称《合同》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三的滞